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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8號
原 告 李敏時
被 告 陳美金
訴訟代理人 陳煜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58-XP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民權一路與興中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李敏時駕駛車牌號碼776-PT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權一路由南向北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蛛蛛膜下腔出血、後枕撕裂傷3.5×0.8公分、左眉撕裂傷3×0.5公分、左眼眶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6,226元、就醫交通費用9,240元、醫療療輔具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418,000元(親人照顧一天2,000元,共209天)、機車修理費36,020元、將來醫療費用12萬元、工作損失60萬元(7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86,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輔具、就醫交通費用等均不爭執;
住院專人看護29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之期間不爭執,惟一天應以1,000元計算,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機車修理費應折舊計算。
原告66歲並無工作之能力,且未提出證明不應准許工作損失部分。
將來醫療費用於2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另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原告所請求之費用應扣除強制險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㈠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16,226元,業經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第27至65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往返醫院回診及復健,請求交通費用共9,24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肱骨骨折等傷害,在治療及復健期間,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尚屬合理,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醫療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輔具費用2,500元,業經其提出托手板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醫療輔具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418,000元(親人照顧一天2,000元,共209天)等情,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9月7日至本院急診室求治…於111年10月5出院,共住院29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宜休養6個月…」(見附民卷第9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209日確有其必要性,被告對照顧期間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418,000元(計算式:2,000元×209日=41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36,02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
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7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
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005元【計算式:36,020元÷(3+1)=9,00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經醫師診斷後建議1年後接受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須持續接受復健及追蹤觀察,手術費用及術後復健、看診費用等估算共計約120,000元,業經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依醫師囑言記載:「現活動受限需繼續休養和復健。
預計1年後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專業醫師評估後,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是手術費用之請求堪信真實,然原告估算後續仍須支出高達120,000元,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而被告願就後續各項支出賠償20,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是認原告主張未來復健費部分於20,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述其系爭事故前從事美髮業多年,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工作,已非無憑。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66歲,且未提出扣繳憑單、工作證明等以資佐證,惟審酌美髮業非屬勞力工作,故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工作性質,應在7個月內無法回復原工作,而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何身體健康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理由。
惟原告固主張每個月薪資以86,000元計算,然依上開繳款單並無法推估實際毛利所得,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所得,故應以111年度之法定每月最低工資為25,250元計算之,是原告所受7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76,750 元(計算式:25,250元×7個月=176,75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
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超速」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可佐,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減速行駛,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本院審酌被告為岔路口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90%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減速,應負1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6,226元+就醫交通費用9,240元+醫療輔具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418,000元+機車修理費9,005元+將來醫療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176,7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90% =958,249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5,545元(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
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862,704元【計算式:958,249元-95,545=862,704元】,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7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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