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劉○○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仲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其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65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