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58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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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文惠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宣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此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雄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同年2月1日送達原告(見雄救字卷第17頁送達證書),並於同年月17日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原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以符程式。

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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