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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江苓安
相 對 人 潘韋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新北三芝距離高雄太遠,爰聲請准予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前提,係法院認為「無」管轄權,倘法院對於訴訟有管轄權,自不能移送其他有管轄權法院。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00號,是本院應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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