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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王崙伍
被 告 陳孟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12年2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9,538元、應收利息2,5437元、違約金300元,合計102,275元,及其中99,539元(本金部分)自112年12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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