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62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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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彭麗玄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峻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24,564元,其中超過金新臺幣(下同)39,439元部分,非屬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5,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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