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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王佳瑜即昕恆企業社
林香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7,471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8萬7,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佳瑜即昕恆企業社於108年8月23日邀同被告林香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雙方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約定期限均為3年,並分別於①110年4月21日、②110年6月1日、③111年1月24日、④111年5月4日、⑤112年4月20日、⑥112年10月2日簽立契約變更約定書,將繳息日變更為每月5日,並延長到期日至119年11月5日,利率則按原告定儲利率(目前為1.6%)加計年息3.93%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5.53%),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王佳瑜即昕恆企業社自112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28萬7,4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另被告林香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額計算書、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顧客信用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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