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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柯福全
被 告 曾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號前,竟未於左轉前注意來往車輛,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禮仁路東向西直行至該地點,閃避不及碰撞被告之機車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右側第五肋骨骨折、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並致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二、經查,被告籍設高雄市梓官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梓官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66頁)。
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醫療費用 8,426元 臺安醫院、岡山醫院及醫療用品 院15至23 單據金額總計為7,574元,其中578元非為原告之單據。
2 看護費用 20,000元 診斷書-院27 無單據,診斷書無載明需專人看護。
3 交通費用 4,495元 高鐵左營-臺北:3365元 計程車資:1130元 院25 5 機車修繕費 13,565元 維修單-院29 單據金額相符。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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