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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697號
原 告 陳林淑美
被 告 潘佳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23,000元本息,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
而被告籍設臺東縣東河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第1頁),又卷內無證據顯示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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