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7,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昌袁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昕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詎被告意圖損害伊之利益,基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意思,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李昕宸」之帳號登入Facebook,在其Facebook之動態時報上公開張貼並洩漏含有伊姓名及電話此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資料之截圖,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伊之上開個人資料,伊因而受有隱私權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6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審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並依同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隱私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薪約2至3萬元;

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收入來源倚靠家人接濟每月約2至3萬元,且有2個小孩要扶養之經濟能力,被告在公開之網際網路平台上張貼前揭所示資料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1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8,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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