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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70號
原 告 林翊婷
被 告 張宇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2,1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27頁),依前引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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