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76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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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761號
原 告 林吉祥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仁傑律師
被 告 許玉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臺南市歸仁區台86線快速道路往東14.1公里處,因駕車不慎,失控打滑,適伊駕駛訴外人曾英貴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遭被告車輛撞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受有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元、鑑定費用12,000元、交易價額貶損25萬元等,共502,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而被告籍設臺南市歸仁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南市歸仁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31至48頁)。

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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