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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東隆
被 告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紹銘
曾秋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高紹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日邀集被告高紹銘、曾秋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指標利率約定為原告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周年利率2.08%計息,且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424,057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㈠被告寶城股份有限公司、高紹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等與被告曾秋雀以書狀表示:同意清償,但伊希望可以分期及減免利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寶城股份有限公司、高紹銘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曾秋雀已於113年4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曾秋雀雖提出暫緩及分期付款之要求,惟原告未予同意,且此係債務之履行方式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 1 424,057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3%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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