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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7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楊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
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兩造間借款契約第26條(起訴狀誤繕為第27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衡以原告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餘地,且其作為法人,以事先擬定契約條款約定管轄法院,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恐生被告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而被迫放棄訴訟救濟機會,顯非公允,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無效。
三、是以,本件既無合意管轄規定適用,而被告戶籍於111年2月8日已遷入新北市三峽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限閱卷第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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