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6號
原 告 郭真祥
被 告 賴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依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先生」之人指示,先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並將系爭門號設定為收取中信帳戶動態密碼使用。
再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及密碼及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及系爭門號後,於111年5月3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愛玲」向原告佯稱可至APP台新證券投資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4時15、19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計為20萬元至訴外人顏翌玲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再層轉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轉帳手機擷取畫面、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申設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31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20頁)及電子卷證可憑。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