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88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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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蕭湘屏


被 告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9,460元,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5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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