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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蘇大盛即新耀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且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遵期還款,截至112年12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169,2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但查,系爭借款契約乃原告事先擬具,預定用與不特定之人簽立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26條雖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觀諸該條文義,係以概括約定之方式使被告前來本院應訴,旨在方便原告行使權利,尚難謂為公平。
再依戶籍資料顯示,被告自105年3月17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設立戶籍(見本院卷35頁),及工商登記資料顯示,被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以嘉義市○區○○街00號1樓為營業址,獨資經營新耀盛商行(見本院卷第37頁),前開地址核與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載被告聯絡地址一致(見本院卷第15、18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起居及營業活動範圍均在嘉義縣、市,是於契約履約涉訟時,自以在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
本院在考量應訴所需時間、勞力、費用等情況下,認原告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係片面增加被告應訴之經濟負擔,提高被告之應訴障礙,已某程度侵害屬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訴訟權,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無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本院對本件即無管轄權。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訴訟既無管轄權,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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