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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917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曾美鈴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559號支付命令)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113年2月5日止之利息。
並提出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㈡被繼承人曾三郎之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及房地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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