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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鴻文
相 對 人 東東當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九九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七六六號(包括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44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99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766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1.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3 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2.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斟酌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80,681元,亦即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380,681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10月、第二審2 年,加計移審及程序耗費時間,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57,102元(計算式:380,681×5%×3) = 57,102,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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