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聲,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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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鄭主佑
訴訟代理人 鄭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確認與伊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伊與同案被告暿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暿諾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均屬無效,暨確認伊所持有,由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14日、到期日為112年4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6,184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47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

本院於系爭本案審理期間,向伊調取伊與暿諾公司就分期付款業務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惟伊與暿諾公司就系爭合作契約訂有保密協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聲請禁止任何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該契約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伊因加入暿諾公司架設之LoveVerse戀愛元宇宙交友服務平台,在暿諾公司員工誘導及鼓吹下,未經攜回閱覽完整契約內容,即簽立會員合約(下稱系爭會員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惟伊簽約時對聲請人全無所悉,亦無繳清系爭會員契約服務費之意思,依系爭會員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會員契約自未生效,暿諾公司即無債權可資讓與聲請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因所擔保之系爭會員契約無效而不存在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見系爭本案卷第196至197頁)。

聲請人在系爭本案審理期間,則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會員契約,伊已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繳清系爭會員契約服務費,並自暿諾公司受讓服務費債權等語(見系爭本案卷第238頁),可見系爭會員契約已否繳清服務費,乃系爭本案之重要爭點,相對人主張伊未曾向聲請人申辦分期付款,亦未繳清系爭會員契約服務費,即屬訴訟上之重要攻防方法,是以聲請人與暿諾公司針對系爭會員契約衍生之分期付款業務,有關聲請人應於何時、如何撥付服務費予暿諾公司,有無保留付款,倘遇系爭會員契約糾葛如何結算等約定,均攸關系爭會員契約是否因繳清服務費而生效,進而影響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否之判斷結果,足見系爭合作契約乃相對人在系爭本案審理中必要調查之證據,倘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合作契約,將嚴重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

至於聲請人援引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約定,泛稱其負有保密義務,倘對外洩漏將造成他方損失云云,則未據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何況法院為釐清系爭本案爭點而調取系爭合作契約,即有正當理由,核與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所稱「任意對外洩漏」有間,聲請人及暿諾公司提出系爭合作契約供法院調查,自無違反保密義務可言。

從而,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合作契約,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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