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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主馨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聰慧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一四號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414號返還出資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確認證人李信慧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內容有無出入,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聲請應可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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