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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仲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榮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36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榮原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365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係由賴文珊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
承審法官於與系爭本案相關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簡易字第9號判決(下稱A判決)所為理由、結論,違背承審法官於相關事件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B判決)之理由及結論。
且承審法官於上開前案竟命李榮原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擔保,扣押伊所有價值1,600萬元之不動產,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又承審法官於系爭本案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令人直覺為李榮原之訴訟代理人,承審法官對相關案件,不查前因後果,顯然難期待承審法官公正審理,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可參)。
另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自難僅以承辦法官於訴訟中曾為對當事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系爭A、B判決及相關假扣押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為與系爭本案相關事件之裁判,且均由承審法官承審等情,固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13至39頁)。
然系爭A、B判決之當事人不同、請求原因事實亦有異,承審法官依卷證資料、適用法律所為之判斷,縱均非對聲請人有利,亦難逕謂有何矛盾之理。
況承審法官所參與之上開事件,與系爭本案究非屬同一事件,承審法官於系爭本案仍應獨立為證據調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聲請人僅以承審法官就前案審理曾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或認定,即逕認其就系爭本案之審理必有偏頗之虞,即難遽採。
再查,承審法官於系爭本案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係針對兩造請求事實理由、攻防方法為調查、審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要難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偏頗李榮原之行為,自難以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有何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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