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陳玉援
林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家緯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4室(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95元(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416元之不當得利。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即112年度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357,400元加計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107,295元及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7日之不當得利15,808元(計算式:416×38日=15,808)為斷。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503元(計算式:357,400+107,295+15,808=165,4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