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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原 告 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棋琴七重奏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兩造分別簽定駐衛保全服務合約、大樓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駐衛保全服務費用暨維護管理服務費用,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而已,實質上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金額分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
又原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積欠保全服務費,造成公司運作困擾並損及商譽,另請求損害賠償40,800元部分,為起訴前已產生損害,依法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台幣)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204,800元 2,210元 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08,000元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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