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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23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名:裕鑫財富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陳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酬金、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而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固約定:「如因本委任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條款內容又係事先擬妥,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自民國90年12月設籍於彰化縣田中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惟被告於000年00月間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時記載之住居所地址為桃園市中壢區(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是於發生契約履約爭訟時,自以在被告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
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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