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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我們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劉子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移動購物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9636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67,494元(含本金266,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49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37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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