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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兆平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1786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2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7,810元(含本金46,154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55.96元、違約金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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