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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39號
原 告 黃政棠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約6平方公尺,惟以實測為準)設置之地下汙水處理管徑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應拆除返還之土地」價額為斷。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7,200元(計算式:51,200×6=307,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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