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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陳志仁
陳玉美
陳苙豪
陳玉蘭
陳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陳志仁之債權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2年12月24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1,207,055元(本院卷第97頁,包含本金233,1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924,041.54元、違約金49,800元及程序費用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詐害債權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繼承分割登記,經核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共6,662,909元,其中:
⒈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鄰近地區類此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均價約為每平方公尺85,79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計算式:[84,907+74,747+97,738]÷3=85,797.3),據此推算起訴時前開房地交易價格為6,158,509元(計算式:85,797×71.78=6,158,508.6)。
⒉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5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核其標的價額為494,000元(計算式:63,050×8=504,400)。
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及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擇較低者計算之,經比較後應按原告之債權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7,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經扣除已繳裁判費2,54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4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 全部 陳玉美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71.78 全部 陳玉美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 全部 陳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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