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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62號
原 告 莊美鳳
被 告 吳寀彤
吳寶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8824號支付命令,該命令分別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吳寶真,於113年6月3日寄存於被告吳寀彤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吳寶真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如附表一「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8日止(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35,92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0,696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票據號碼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
(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請求利率(週年利率)QA0000000吳寀彤吳蓮花200,000元112年11月23日113年1月19日6%QA0000000吳寀彤吳蓮花200,000元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19日6%QA0000000吳采彤吳蓮花250,000元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19日6%QA0000000吳寀彤吳蓮花200,000元112年12月9日113年1月19日6%QA0000000吳寀彤吳蓮花200,000元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19日6%QA0000000吳寀彤吳蓮花200,000元113年1月6日113年1月19日6%QA0000000吳采彤吳蓮花350,000元113年1月20日113年1月22日6%QA0000000吳采彤吳蓮花200,000元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23日6%QA0000000吳采彤吳蓮花200,000元113年1月24日113年1月24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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