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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沈美佑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家瑋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57元【計算式:請求本金133,755元+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日止計算之利息2,913.29元+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計算之違約金120.93元+期前利息3,268元=140,05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已繳訴訟費用1,44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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