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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71號
原 告 蔣佩樺
被 告 賴銘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銘燿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萬8,962元【計算式:200,000(本金)+8,962(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日止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208,96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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