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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8號
原 告 林惠棉
翁建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瑞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原告2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從而,原告林惠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000元,應繳納裁判費3,090元;
原告翁建彬請求被告給付4,110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2人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4,0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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