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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林忠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林忠卿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余景登律師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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