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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7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洪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0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2,830元(含本金32,622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0,20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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