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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4號
原 告 郭楊麗臻
被 告 王惠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惠蘭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明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50元(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即起訴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
又租金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及電費36,950元為斷,然原告起訴時除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及存證信函外,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俾供本院核定裁判費,且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是本件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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