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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22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向哲安
陳靜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向哲安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向哲安及陳靜慧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積欠之租金)。
又租金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為斷。
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課稅現值,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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