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補,51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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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林巧喬

被 告 邱家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4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給付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12,000元 12,000元 2 利息 12,000元 110年10月12日 113年2月25日 2+81/365+56/366 5% 1,424.95元 合計 13,42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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