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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520號
原 告 江家丞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伊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價金新臺幣(下同)96萬元(共分60期,每期16,000元),系爭車輛相關稅費並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僅繳納13期分期款,迄今尚積欠價金112,000元。
又伊已代墊系爭車輛之稅款、罰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費、停車費、etag通行費等共16,134元。
是被告應給付伊128,134元。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而被告籍設高雄市六龜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被告自112年11月24日起即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院轄區為侵權行為地,是本件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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