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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53號
原 告 林川凱
黃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9之4號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以確認房屋所有權人姓名。
㈡原告應於確認9之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姓名後,具狀更正被告真實姓名並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供參。
㈢原告應陳報本件9之4號房屋漏水修繕工程所需工程費用若干,並檢附估價單為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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