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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532號
原 告 徐培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清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依起訴狀所載,原告真意是否為將「嵩驛汽車有限公司」同列為被告?如是,請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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