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黃燕慈
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田明正間排除越界及侵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表示不服之意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以提起抗告論。
次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