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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588號
原 告 林侑陞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鐘花玉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應陳報本件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為何?據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並未記載租賃範圍。
㈡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01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三、原告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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