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補,65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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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50號
原 告 梁秀李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9樓
被 告 楊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3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上方之浴廁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96,900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堪認原告因此項標的勝訴可得之利益為396,900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因系爭房屋主浴室地板內防水層裂損漏水滲入造成天花板漏水、內部裝潢及家具等財產損壞所修復之費用260,820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0,820元;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為260,82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併計㈠㈡核定為657,720元(計算式:396,900+260,820=657,7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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