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補,661,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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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被 告 張明進
張明達
張鳳蘭
張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規定甚明。

末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

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債務人即被告甲○○與其他被告乙○○、丁○○、丙○○等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審酌原告即債權人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甲○○與其他被告乙○○、丁○○、丙○○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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