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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7號
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宗龍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景生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原告應具狀陳報:計算至民國112年12月止,積欠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空調費等共計10,622元,及催繳行政費123元等,合計10,745元之具體計算式以及計算依據,並檢附相關單據為憑。
並說明各請求項目之具體金額為別為何?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二樓之18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以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姓名。
並於確認所有權人姓名後,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㈣原告應提出原告「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資料,及「宋宗龍」為法定代理人之核備文件。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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