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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芸律師即黃天順(原名:黃丁順)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348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3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按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6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9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81,2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69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年利率) 85,000元 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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