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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15號
原 告 雙橡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秀菊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博順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陳報被告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三、倘原告逾期未能查報,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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