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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係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之本金7,580元,加計自111年4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3日止之利息628元,總計8,2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8,2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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