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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游献堂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887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5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566,71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三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67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1,960元 自95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01,355元 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3,315元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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